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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处理产废单位主体责任的边界到底在哪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苏州工业垃圾处置 上述条款明确指出,产废单位的法律责任前提是“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即未履行对受托方“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核实义务,或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只有在未履行该前置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产废单位才需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苏州工业垃圾处理 若产废单位已依法履行了核实受托方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污染防治要求的义务,则其法律责任已依法履行完毕,不应再对受托方后续实际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污染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主体责任并非无限责任,其法律边界在于是否履行了“核实受托方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法定前置义务。未履行该义务,才触发连带责任;已履行该义务,则不当然承担受托方后续处置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苏州工业固废处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