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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 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环保竣工验收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2 增加了跨省转移固废利用的,需报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 ,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 ,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 细化了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从固废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管理制度的要求;新增了建立台账,实现固废可追溯、可查询的要求。法条原文: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如实 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向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新增了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的,应对受托方进行审查 ,否则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 ,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 ,安全分类存放 ,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二、强化了对建筑垃圾、污泥、废弃电子产品和生活垃圾的监管
1、细化了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义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2、新增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处理的义务。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 ,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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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固废管理不合规的法律责任普遍加重
1 普遍加大了罚款金额。2 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3 增加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1)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3)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4)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5)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6)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 明确了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1)可能造成证据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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